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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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