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聲保-153-2024121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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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5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1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8月29日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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