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聲再-14-202411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婉燁 即受判決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以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係證人吳本鈞受其朋友「小玉」即朱欲民委託調取,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請求再傳喚證人朱欲民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已當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宗查閱詳實。聲請人又以前揭確定判決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認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施用者,而係受小玉之朋友委託調取,證人吳本鈞恐涉幫助施用或有營利意思,證人吳本鈞之指述係不實之指控云云之同一事實原因重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是其聲請,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因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再命聲請人補正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