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聲再-16-202501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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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詐欺案有多缺失及 不利益,第420條第2、3、4、5款都有缺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邱天晴因此有機會可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天晴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除記 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外,僅爰引聲請再審之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而未具體說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該裁定復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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