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聲再-5-2024100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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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罪)、5年2月(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6罪)、7年8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際,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調取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國華,稱其當時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家中,證人陳國華是向「王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中有有6次是聲請人幫證人陳國華向「王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他則是聲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陳國華,不是販賣云云。 1、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即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 人陳國華」此主張(223號本院聲羈卷第54頁、822號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然其於110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第2次為上開主張,經與辯護人當庭討論案情後,法官再次確認其辯解時即改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的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給陳國華當時,我純粹想要賺錢,就是賺我自己吃的海洛因,比如我向藥頭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我拿一些些,例如0.02公克起來供我自己使用,剩下的0.08公克就用1千元賣給陳國華等語(822號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均為認罪之陳述(822號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5頁),是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已說明依據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審酌證人陳國華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6所列販賣洛因予證人陳國華(共11罪)之犯罪事實,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上開主張,原判決確已審酌並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有「其安非他命是向『王富 喜』購買,他的毒品都藏匿於住家新竹縣○○鄉○○街0號2樓第1間房間內」之主張(13334號偵卷第382頁、第387頁),本院並就此部分充分調查(822號本院卷第309頁、第317頁),且原判決於理由參、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提起主張「證人陳國華是向住○○○○○區○○街0號之『王富璽』購買海洛因」,觀其姓名讀音一樣,雖略有誤載,然就住址亦相同等情判斷,聲請人顯然所指確為同一人,而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人主張該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聲請再審時則改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指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事由,是其本案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 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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