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聲更一-9-2024122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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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9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所示者均為詐欺罪,所犯如附件編號5、6所示者則均為傷害罪,此二者犯罪種類、侵害法益已經明顯有別;更遑論被告其他所犯者乃分別為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此與上述個人法益侵害犯罪,更屬性質迥異,同時也足見被告主觀上法遵循能力極為低落,所犯罪名、罪質、情節各式各樣,對全體社會秩序、一般社會大眾生活安全之侵害尚非輕微。在此情況下,本院所定執行刑,一方面必須適度反映上述各情,一方面也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單純勾選「請從輕量刑」而未另外表示任何內容之意見(見本院聲更一卷最末頁),並同時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終將隨執行時日拉長而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