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聲簡再-7-20241118-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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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浚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羅俊 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聲請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2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因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聲請人所犯甲案之行為係於乙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方為適法,現被發監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二、聲請人羅俊源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甲 案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執行中,原判決之繕本不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甲案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並非以甲案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為由聲請再審,而係認甲案原應為乙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認甲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核屬甲案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聲請人羅俊源執此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或其他法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甲案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既屬明顯違背規定,是認無依上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