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聲簡再-8-20241217-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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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一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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