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聲簡再-8-20241227-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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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 2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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