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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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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