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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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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