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聲自-16-202411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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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文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74號),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張淑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19日,公開在聲請人游玉文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世界灣公寓大廈社區的LINE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上傳聲請人與曹姓男子單獨飲酒的照片,並以不正經的口吻在住戶群組內發文:「玉文,你也變漂亮了,在談戀愛嗎?他喜歡你!」並將被告與聲請人配偶張志增的私訊內容即「張大哥,玉文長得很像曹先生的初戀女友...他和她很好!我們常一起喝酒,你怎不問玉文?你問她啦!」公開轉傳住戶群組,而上開對話既傳送至住戶群組,已非單純私訊,而係散布於眾,且本案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前有糾紛所致,純為被告挾怨報復所為,被告將上開對話截圖上傳至住戶群組,更讓群組內之住戶誤以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而嚴重失和,顯然被告確為報復聲請人始為上開犯行。 (二)就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擅自利用幫聲請人背部刮痧之機會, 私下偷拍聲請人背部全裸及女性內褲均有顯露之照片,而僅提供其中一張照片與聲請人,其餘均由被告自行隱藏,則被告上開拍攝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且被告僅因前有糾紛,聲請人未向其道歉,而將上開相片傳送至住戶群組,顯然其亦有違反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綜上,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無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關於本案上開系爭言論的部分,實際上並未涉及具體事項即 「事實」之言論,雖內容提及聲請人是否在談戀愛,案外人是否喜歡聲請人,然此等言論僅為猜測或單純之中性言論,而與有否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毫無關聯,況且,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捏造之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明確說明,故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妨害秘密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時被告 有幫我使用精油按摩後,要給我看效果,所以有幫我拍照片等語,而其於當日提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已涵蓋聲請人後續所稱拍攝到背部全裸及內褲褲頭之相片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拍攝本案相片係出於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為之,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悖。進一步言,觀之聲請人所稱有拍攝女性內褲之部分,實際上僅為該內褲褲緣之最上端,而綜觀聲請人所稱之相片內容,所拍攝之重點均為背部大面積刮痧或按摩後之情形,更難信被告有故意拍攝聲請人隱私之舉,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4.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 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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