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聲自-21-202410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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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BG000-B112016(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顏志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 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 請人不服,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BG000-B112016(下稱聲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由聲請人之母親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卷《下稱113上聲議2110卷》第14頁)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3年3月2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113上聲議2110卷第2至3頁、第12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性行為過程 發現被告想拿手機錄影,惟聲請人發現當下即表明不要再拍,被告不理會聲請人不同意拍攝之表示仍繼續偷錄,且由影片可看出被告將手機拿在聲請人後方故意避開聲請人視線,何謂錄影為聲請人所得知?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要再 拍,被告於隱瞞聲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不知道要進一步察看或要求刪除亦屬合理。被告或許係在無法控制其欲望、未考慮太多或是認為聲請人應不會對其提告之情況下,想用其偷拍兩人性器官接合之照片挑逗聲請人,面對聲請人質問,反問聲請人「我不是說要錄影」,此不過是被告卸責脫罪之詞,不應憑此即認被告經過聲請人同意錄影,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輕易聽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議聲請,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995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2、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一開始有拿手機出來打算錄影,我有制止他,他有把手機收起來,後續趁我不注意時偷錄等語(見112偵15995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準備發生關係時,被告有拿手機說想要錄影,我跟被告說不行,要被告將手機放到旁邊,我們就進行性行為,結束時,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拍我等語(見112偵15995卷第30頁),然查諸卷內照片,乃近距離拍攝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性行為之特寫畫面(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照片4張),且依其取景角度以及僅有聲請人、被告之部分身體入鏡之情形以觀,該鏡頭距離雙方甚近,係拍攝者當場以手持攝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若被告果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加以竊錄上開畫面,當無甘冒被發現之風險,而以如此近之距離拍攝之理。3、又聲請人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曾稱「不要再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照片4張暨光碟影片檔),顯見聲請人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迄至性行為過程中,都明確知悉被告有在為錄影行為,然卻無任何停止性行為或取走被告手機之舉動。此外,聲請人有於案發後以IG傳送聲請人僅著胸罩、與裸露上身之被告合影之照片,並稱「我喜歡這張(眼冒愛心的表情圖案)」、「好可惜只有拍2張」等語在卷可佐(見112偵15995卷第21-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為了提升興致,所以互相同意拍攝照片與影片留念等語(見112偵15995卷第6頁),非無可能。 4、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行,而逕以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予以相繩。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 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 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