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聲自-25-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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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憶珊 何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加計在徒期間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及LIM TING YI(中文 姓名林婷憶,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被告2人與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推由林婷憶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無故竊錄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及飼養等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與同案被告林婷憶一同前往 園區,且於林婷憶遭查獲時在場,惟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就林婷憶前往架設手機拍攝乙事確屬知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綜據聲請人之指 述、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及同案被告林婷憶之供述,而認定難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證人林合翔證述部分,由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僅見聞林婷憶有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架設手機竊錄之行為,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僅係於外面等待林婷憶,而被告2人等待之處所係遊客皆可正常通行之園區部分,難認被告2人等有何替林婷憶把風之情事;另外,被告2人與林婷憶之接觸,為一同於門口等待其餘客人離去後,前往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前,之後同案被告林婷憶進入後方鳥舍見其手機遺失,再出來與被告2人討論,依證人林合翔所見,無法排除被告2人與林婷憶並未事先謀議,被告2人僅係單純於外面等待林婷憶自行前往鳥舍後面調查,迨林婷憶調查結束後返回一同離去,其等2人並不知林婷憶欲為本案犯行;復互核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機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道,且被告2人亦均稱事後才知道林婷憶之行為等情,難認被告2人和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由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中所證,其已明確證稱所見者係同案被告林婷憶單獨1人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在鳥舍鐵門上架設手機竊錄鳥舍內部非公開活動(見偵卷第46頁),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被告2人亦於表演結束後留在會場等待林婷憶,雖被告2人所等待之處所非一般遊客出入之展演場館大門,然該處仍係一般遊客可通行之處所,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把風之情事;又縱然嗣後林婷憶有和被告2人竊竊私語,惟證人林合翔對於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討論之內容並未見聞,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討論之內容為何,參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機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情(見偵卷第48頁),被告2人亦均供稱事後才知道林婷憶之行為(見偵卷第49頁)等情,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2人和林婷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林婷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㈡至再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應區分為2階段而為數罪併罰云云,惟由同案被告林婷憶所述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林婷憶架設手機在鳥舍鐵網下方之行為,係為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聲請人主張應數罪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合理懷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