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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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