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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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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