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自-35-20241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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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泳誠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永煒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泳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煒、陳永貽、陳永習(下稱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3年8月30日委任連星堯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就侵占罪部分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聲自卷第96頁),是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為聲請人陳泳誠之胞弟。緣聲請人於85年1 0月19日向案外人鄭俊胤買受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正義段土地」),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農資格,乃將之登記於其父陳歲開(已歿)名下。嗣陳歲開於104年3月26日往生,被告陳永煒等3人明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永習於106年3月2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致未能檢附,辦理「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未介入「正義段土地」買賣交易、過戶程 序,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爭議。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或陳歲開生前確有將名下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貸款用途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僅得認定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陳歲開生前提供「正義路房屋」設定抵押,讓聲請人貸得款項使用。被告陳永煒等3人囿於「正義路房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迨證人即被告陳永習之配偶張瓊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清冊,始知陳歲開名下財產留有「正義段土地」,在遍尋不著「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又不知「正義段土地」有產權爭議、聲請人持有「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權宜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有權狀滅失,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認定陳永煒等3人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堅指其父陳歲開及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然陳歲開及陳楊算妹均已過世,故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再者,聲請人既自承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為聲請人、被告陳永煒等3人及陳楊算妹公同共有,且嗣後亦知悉被告陳永煒提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卻均不主張己身權益,且依證人林思銘及羅瑞燕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並未接觸到陳歲開其他子女」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聲請人以陳歲開名義購買,復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從我父親在世期間,我們就不常聯絡,一個月講不到一次話,幾乎都不對話」,核與證人張瓊豊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陳永煒等3人關係不佳,久未對話」之情相符,故在被告陳永煒等3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購買等情下,為避免逾期申辦繼承登記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購買「正義段土地」,並於陳歲開生前以陳歲開所有 之「正義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來「正義路房屋」遭查封拍賣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還有跟聲請人說「買不起就不要買」,被告陳永煒等3人均知悉「正義段土地」是借名登記在陳歲開名下,且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正義段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陳歲開過世時有開家庭會議,當時討論「正義段土地」如何處理時,有提到「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當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都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遽認本案被告陳永煒等3人嫌疑不足,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關於被告陳永煒等3人於「 正義路房屋」查封拍賣時有跟我說「買不起就不要買」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及被告等3人於陳歲開過世時於家庭會議中知悉「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先前在地檢署均已主張過,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聲自字卷第97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有權狀滅失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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