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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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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