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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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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