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聲自-42-202411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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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鄧芳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鄧芳青涉犯詐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非債務人,不能成為該犯罪之犯罪主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委由王維立、葉柏毅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維立、葉柏毅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高檢署引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本件被告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自無從成立毀損債等與云云,聲請人並再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重申被告鄧芳青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人取得對印肯公司之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當移轉印肯公司之帳戶資金,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卻生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主觀上亦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顯有該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印肯公 司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萬911元,並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112年3月22日起,將印肯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處分印肯公司財產,致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亦認為本件被告鄧芳青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當時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6項記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見他卷第10頁反面),該判決主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鄧芳青,已明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鄧芳青,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既係處罰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印肯公司),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債務人或與債務人印肯公司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名義等足資證明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指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該罪所規範犯罪主體之範圍。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真實程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害債權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已予以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