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聲自-43-202501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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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亭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嘉以被告陳亭妏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分子醫 學與生物工程研究所(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副教授,告訴人先前為其指導之研究生。詎被告竟有以下行為:  ㈠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告訴人所繪製,標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下合稱本案圖片),重製於112年3月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探討與開發人類母乳寡糖與微生物相對母嬰健康與早期嬰兒神經發展影響之研究」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之報告內,而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 12年5月間,先刪除告訴人用以登入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實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之帳號;再接續以格式化之方式,刪除告訴人所使用而置於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錄。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㈠,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嫌;就上述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將關閉其本案實驗室伺 服器帳號,而112年4月21日為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時間,兩者時間點過於接近而未免巧合。因此,告訴人固然係於112年4月8日起疑自己恐有著作權遭被告侵害;然而,此並不代表告訴人當時已發現被告將本案圖片非法重製於本案研究計畫報告內。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間,刪除告訴人之本案實驗室伺服器 帳號,同時格式化告訴人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錄。因此,告訴人於此時更加懷疑自己著作權遭被告侵害,從而於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惟提告當時,告訴人仍未確實發現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聲請意旨誤載為26年上字第919號,應予更正),告訴期間應該仍未起算。  ㈢申言之,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 示本案圖片以及本案研究計畫報告,才確實發現及確認被告有非法重製本案圖片之舉,進而當庭確認提起告訴之內容。準此,告訴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告訴期間於此才行起算;是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原再議處分認告訴期間至遲於112年5月間即應起算,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又告訴人表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待閱卷後另行補 陳。惟自告訴人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以來,已近4個月,本院遲遲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聲請檢閱偵查卷宗。  ㈤綜合上情,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不當 ,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圖片為其參與本案研究計畫所繪製 等語,因此告訴人若未參與被告主持之本案研究計畫,應無從接觸原始數據並受被告指示繪製本案圖片;另一方面,被告亦確有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經費,定期支付告訴人研究助理費。在此情況下,參照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條、第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為本案圖片之共同作者,自得予以援用並提出於本案研究計畫報告,而無所謂非法重製可言。  ⒉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⑴刪除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部分:    被告係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 之身分刪除告訴人之帳號,是否屬於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表明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指導關係後,告訴人即離開本案實驗室,嗣後更因未繳註冊費而遭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退學;則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刪除告訴人上揭帳號乃出於「無故」之舉。   ⑵格式化本案實驗室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部分: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屬實。並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告訴人擇期返回本案實驗室取回電腦內之檔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刪除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動機與犯意。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依告訴意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告訴 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電腦內電磁紀錄均遭刪除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卻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應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分別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以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首要審究者即係: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如為否定(即告訴合法),本院始有進一步深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實體理由有無違誤;反之,如為否定(即告訴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繼續就後續實體爭點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知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認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上述判決先例並未進一步區分何等情形可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何等情形又單純僅屬於「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對此本院認為:  ⒈上開判決先例所稱「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自不應等同於 「達到有罪確信程度」;因此所謂「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自然也不會是指「尚未蒐集足以達該犯人有罪確信程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無異於將「告訴人特定犯人之義務」與「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準」兩相混淆,同時也是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門檻,提高到極不合理之程度,甚至高到超越檢察官提起公訴的門檻。申言之,如果在告訴乃論之罪中,一律要求告訴人必須提出能使法院獲得有罪確信程度的證據,始謂其告訴生效,那檢察官基於偵查職責而為國家賦予的各項權限,或恐淪為具文而無必要存在(也就是會變成:檢察官等著告訴人蒐集好證據直接起訴給法院判決有罪就好了,何須發動偵查)。  ⒉基於上述理解,所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起算告訴期 間,應當係指「告訴人依照其所現有接觸之各項直接、間接事證,主觀上認為某人存在某行為,而該行為與刑事實體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具體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犯罪手段為何、情節嚴重情形為何,以及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業已終局確認、損害範圍與程度為何等情,均非決定性判準,只要能夠特定該行為事實,並與其他行為事實相區別,從而不致使偵查機關混淆即足。具體舉例來說: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必須立即確認自己具體到底受到哪些傷勢、病名為何(畢竟很有可能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檢查),只需要確認告訴人認為被告究竟有何行為而使自己身體因此有傷;在財產犯罪案件中(比如親屬間竊盜),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就必須終局確定到底有哪些財產遭竊(畢竟重新檢視過程中,可能一再一再發現不同物品被竊,或者最初以為被竊的物品,實際上沒有被竊走),毋寧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查覺到「有東西遭被告竊取而不見」,檢警就會受理報案而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  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乃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構成要件則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兩相對照,可知著作權法上之非法重製罪,其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被告有重製行為,而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此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被告有竊取行為,而告訴人有動產損失,邏輯架構與本質上實有相同之處。因次,秉持同一法理,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意識到「有自己的著作財產遭被告重製」,即應認定告訴人已達到前揭判決先例所稱「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的程度,進而起算告訴期間;至於被告具體重製之行為手法為何、非法重製的標的是否已全數明白確定、非法重製之結果展現於何處等,則均不影響告訴期間起算之判斷。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中,自行整理本案時序流 程,其中並清楚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細究該等內容,即可明確得知以下情事:   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已非單純懷疑被告有侵害其著 作權,而係已經進一步知道自己的著作遭被告挪用並重 製,且重製物乃於「國科會審查時公開」(見附表二編 號1粗體字部分)。準此觀之,告訴人於此時實已知悉 自己著作遭被告重製的結果乃展現於「國科會審查」, 而告訴人本身又身為國科會本案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 則其此時縱使尚不能完全終局確定哪些著作遭侵害,但 顯然已能就其著作權被侵害標的範圍為相當具體之特定 與限縮。    ②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理由乃出於「被告在112年4月8日關閉告訴人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 告訴人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分析工作」(見附表二編號 1粗體字部分)。如此以觀,更見告訴人是時已非全然 憑空臆測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係有合理客觀事證作為 推斷依據;並且,從告訴人上述個人推理亦可見得,告 訴人於此時已能明確特定自己遭被告重製之著作,乃與 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者。    ③退萬步言,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已更進一步認定被告 所欲侵害之著作權,乃告訴人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所 儲存者(見附表二編號2粗體字部分)。因此至遲於此 日,告訴人已能將被告重製其著作之標的範圍,明白限 定於「告訴人儲存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且與國科會 本案研究計畫有關」者,且重製物如前所述,乃展現於 「國科會審查」。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依當時一切事 證合理推斷,已近完全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參照前 揭說明,最遲於此即應認定告訴人業已達到「確知犯人 犯罪行為」的程度。告訴人主張自己遲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研究計畫報告,發現被 告重製本案圖片,始屬「確知犯人犯罪行為」云云,誤 將「告訴人提出告訴」門檻,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門 檻或「法院判決有罪心證」門檻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⑵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稱:機 器帳號(指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我目前也已經無法 使用,麻煩妳說明此時此刻突然要求我離開實驗室的理 由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其於偵查中另提出告訴狀 摘要稱:被告在112年4月21日表示會格式化我在實驗室 使用的電腦(見他卷第135頁)    ②另被告於前揭刑事陳報狀更明確表示:於112年5月31日 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資料儲存裝至均無法 再行登入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    ③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關閉或刪除其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以及對於被告格式化其本案實驗室使用 之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於112年4月早有主觀認知;而 告訴人最遲更已於112年5月31日,透過其客觀親身經驗 ,確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因此告訴 人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即可謂「確知被告之妨害電腦 使用相關犯罪行為」。    ⒉參照以上各情,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對於被告非法 重製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均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之「知悉」;惟其卻直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本案之告訴均不合法,堪予認定,本院亦因此無庸再行就本案實體事項更行審酌;況且,告訴人自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件之自訴起,迄今將近4個月,均未就本案實體爭點有任何主張或補充說明,此亦已如前詳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為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之 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理由雖屬簡略,但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的情形。是聲請意旨就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案圖片 編號 圖片標題名稱 1 「不同嬰兒年紀的腸道微生物,前十種菌門(phylum)和菌屬(genus)的相對豐富度」 2 「不同哺乳期的母乳微生物菌門(phylum)、菌科(family)、以及菌屬(genus)的豐富度」 3 「母乳中HMO與哺育母乳嬰兒的前25種份菌在菌科、屬、種的相關性」 4 「母乳HMO與微菌相的相關性」 5 「母親基因型態為低2’-FL、高3-FL者,母乳中會有顯著較高的Lactobacillus菌屬」 6 「產生IC與沒有IC嬰兒在不同週數的腸到菌相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7 「以mean difference表示IC和non-IC嬰兒,在各個週數的菌相差異」 8 「異位性皮膚炎(AD)嬰兒與對照組在16週大時的腸內菌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9 「LefSe plus score分析與AD與non-AD嬰兒第16週大時,腸內菌種差異」 附表二:告訴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內容 編號 事發日期與當日發生事實 詳細說明 卷頁出處 1 112年4月30日 我懷疑被告偷用我的著作。 被告是在4月8日關閉我帳號(指告訴人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的,距離截止(指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不到1個月,我認為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我進行分析,我懷疑,被告雖然在4月8日跟我說「所有你之前分析的資料實驗室也不會使用」,但是她其實有拿我的著作來當成果,並且成果已經由總主持人在國科會審查時公開。 見他卷第167頁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學校收到我補正的申訴書,我覺得學校派來跟我聯絡的劉仲寧很奇怪。 這天我發現3台伺服器和資料儲存裝置,我都無法登入了,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而且又占據我存在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我懷疑4月21日我被退出群組,和被告要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有關,因為我登入資料儲存裝置使用的是實驗室共用的帳密,不是我個人的帳密,我懷疑,她是因為要在群組公告共用帳密更改的事,才要助理吳建德把我退出群組,我懷疑她早在4月21日就連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都想占據。 見他卷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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