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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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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