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聲自-46-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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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22日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東 區綠水里綠水活動中心(下稱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初階班之教師,聲請人則為該社交舞初階班之學員。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教室內,因不滿聲請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交舞群組,張貼販賣舞鞋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稱:「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以此方式在其他學員面前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竹市綠水里 里民活動中心之社交舞課程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上課前及上課進行中,持麥克風對全體學員宣布不實且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項,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事,該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亦未查核,已明顯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 5分許,在綠水活動中心教授社交舞蹈課程,其屬開放空間,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麥克風向全體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然聲請人從未向全體學員為此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此詳未調查,既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情形,亦未傳喚相關證人作證,逕自採取被告之抗辯,調查過程明顯具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件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中所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足徵觀覽者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言論甚詳。然探究被告上開語句之脈絡,即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張貼販賣舞鞋資訊於該班社交舞群組,聲請人因不希望被告占用該班社交舞群組,始為上開言論。綜觀被告所稱之「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句,用詞尚屬中性,未見恣意謾罵情事,難認有何造成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縱被告之用語或許直接指摘、未加修飾,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自明。聲請人一再以相同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自難有據。  3、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事實,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證據,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 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⑵本件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偵查,並於113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別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60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函(稿)(見他字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027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2份(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已足確認聲請人所指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何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 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而經檢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所有案件均係透過檢察官親自開庭調查訊問後,方謂調查程序始足完備,甚且偵查中聲請人亦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妨害名譽等暨貪污治罪等告訴狀供檢察官參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6頁、第23至59頁),已充分表示意見,難認有何未保障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⑷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竹檢 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調查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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