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聲自-47-202502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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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