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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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