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聲自-50-202501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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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立森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考以刑事訴訟法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原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轉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李立森告訴被告徐瑞賢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僅記載請求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