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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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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