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聲-1016-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黎振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振福(下均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後雖到庭向新竹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全案後以「受刑人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暴行脅迫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不准易科」等語認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等節,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22至23頁),嗣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本件經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認你前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暴行脅迫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件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無意見?)我希望能夠聲請易科罰金。…我也希望,對社會有些幫助,我入監服刑也是於事無補,有時候我也會去慈善機構幫助老人,希望給我個機會,每個人都不是心理想著去犯罪。」後,仍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時7分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查(見執字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字卷宗核閱無誤。 (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於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倘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