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聲-1024-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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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苡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苡涵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確定在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是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經查,依受刑人之執行社會勞動情形,除因特定機構考量受刑人有前科而不接受由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右手骨裂需休養1個月及戶外社會勞動因雨天致無法履行等不可歸貴於受刑人之因素外,受刑人已履行109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狀況,即以「執行率過低,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等為由,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因本案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弊大於利,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誤執行案號為原執行案號112年執字第2433號,應予更正)。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⒈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43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8日簽具「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未完成」之情形,所餘時數改入監服刑。嗣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至11月,均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而受有新竹地檢署共3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無交通工具、因其竊盜前科無法於9月中至11月17日於縣政府執行、路工又通知11月20日、30日下午因有事無法執行等情,後於112年12月25日又因受刑人車禍右手受傷需石膏固定3周(其後,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避免過度使用及負重6周),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執行日期5個月(申請書上載明保證其於113年3月初開始執行,每月約執行90~100小時),業經新竹地檢署核准並延長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13年8月17日止。 ⒊而截至113年1月25日受刑人僅履行58小時,且113年3月份 未至機構執行,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嗣受刑人稱因該月執行機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回縣政府執行,不允有竊盜前科個案前往執行、多日雨天暫停執行,其並申請更換執行機構,獲准於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誠正中學執行。 ⒋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5月份至誠正中學分別執行社會勞動 19小時、29小時,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於同年6月份至誠正中學執行3小時後,同年7月份、8月份未再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109小時,於延長履行期間113年8月17日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㈡據此,因受刑人申請延長執行時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17日,又因受刑人申請更換執行機構,檢察官並於113年4月11日起改至誠正中學執行,堪認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期使受刑人能於合理之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僅履行19小時、同年5月份僅履行29小時、同年6月份僅履行3小時,且經發函告誡仍未改善,顯見受刑人之履行狀況非常消極;又本案履行期間經延長後已達1年,受刑人應履行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109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20%。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