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聲-102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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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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