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聲-1043-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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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均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001、10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甚為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亦相同或相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因為爸媽在我從小就離婚,所以從小就跟祖父祖母生活,祖母身體不好,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出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5日 ①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 ②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2433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0號(已執行完畢) ②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15 號(已執行完畢) ②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07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