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聲-1045-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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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雖皆為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近,然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且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是認於併合處罰時,並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92號 (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