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聲-105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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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9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委託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僅坦承自同案被告劉 震華處收受款項,及劉震華提到要打點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及行政科,被告表示可以而收受劉震華所交付之現金,惟對於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劉震華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及數額,以及自劉震華處所收得之打點費用的金額、時間、總額及目的等,被告於歷次供述及移審之供述都有出入,也與劉震華所述有相當歧異,復與卷內所查扣之相關帳冊內容迥異,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其收受貪污不法所得為鉅額,時間亦長,又與共犯供述及卷內所扣證物不符,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出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位居警界高職,其子女均在國外,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逃亡國外之能力,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人性等綜合考量,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經過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罪 名及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且目前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又被告與若干同案被告熟識,且本件涉及諸多同案被告及證人,一旦准許被告具保在外,仍不乏有勾串,致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疑慮。況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雖因起訴遭免職,但以其曾位居警界高職,既有之職務經驗及人脈關係尚在,加上其子女均在國外,被告容有因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可能,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準此,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六、被告以其112年7月間罹癌術後需追蹤治療,於看守所內無法 治療需保外治療而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改予以交保一節。查被告所提係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近10個月之久,且受託法官於113年10月2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時,亦已批示請看守所就被告身體狀況加強戒護,有當天報到單可佐,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有回報被告於所內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復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護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予以交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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