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聲-105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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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紹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強制罪,上開各罪間均僅因細故即以不法手段處理而侵害個人法益,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身體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要繳罰金,故不想定應執行刑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此部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