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聲-105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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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錦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4/27」,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編號12、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至編號16分別為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犯行非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先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犯幫助洗錢罪,並於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是上開竊盜、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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