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聲-106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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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編號2、3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於106年1月21日,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然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離去,而分別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6所示之罪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觀其僅因細故糾紛即以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方式發洩情緒,且火勢延燒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危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甚鉅;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與他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危害被害人財產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6、7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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