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聲-1077-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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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揚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1日晚上8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30日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