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聲-108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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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 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古加和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處應沒收犯罪所得51萬4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其中上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異議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 而執行檢察官受理後,於113年9月23日函覆以「(二)惟查,台端所犯之竊盜罪數眾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危害環境衛生,有害國民健康。且台端尚有犯罪所得未追繳完畢,如台端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 (三)依上所述,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 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異議人犯罪情狀、罪刑數量及尚有犯罪所得未追繳完畢等情,認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異議人雖陳稱其母身體情況每況愈下,家中情況陷於混亂 ,因此始向友人借得繳納易科罰金之現款為由,請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惟異議人前揭主張係屬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且執行檢察官函覆時已敘明異議人所為犯罪類型,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如異議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況犯罪所得是否繳納完畢、經濟能力得否負擔徒刑及易科罰金之金額,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異議人一將犯罪所得繳納完畢、經濟得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是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關 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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