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聲-1097-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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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62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 四、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中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之勞役期限最長(勞役期間為40日),是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諭知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