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聲-1101-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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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邱奕智,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最+-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