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聲-1108-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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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號案件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雖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繫屬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