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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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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