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聲-1110-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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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836 4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陸仟元之 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雅芳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合法傳喚後,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雅芳之必要,乃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雅芳應分別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9日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竹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雅芳於上開期日並未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亦未於113年8月21日出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另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雅芳固於113年9月24日時出境,於同年月29日入境,惟查其早於113年9月9日收受傳票,且其均未釋明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見證人陳雅芳業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對證人陳雅芳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