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聲-11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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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柏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屬財產犯罪,惟犯罪行為時間互有間隔,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同,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及所生損害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罰金8,000元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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