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聲-1116-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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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敍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107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不同、罪質部分相異,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對象亦部分有所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