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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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