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聲-1126-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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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等情,有前揭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該署於113年10月1日以檢紀珠113聲他702字第1139067394號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辦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之各罪,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稱「……。台端所犯之案件,業經前開所載臺灣高等法院2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上開A、B裁定),台端欲再就其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究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上開新竹地檢署函覆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然而,綜觀受刑人所提及上開A、B裁定之各案,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A、B裁定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