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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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113 年度執字第36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至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   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   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   ,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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