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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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方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方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方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拘役)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方烱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   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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