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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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佳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佳瑋因犯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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